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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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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2-24
  •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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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人文环境和法治环境等。

  第三条 优化广州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强化协同联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和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市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建立本市营商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空港经济区、广州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试验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商事登记确认制等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改革创新,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推广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于追究责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立足于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城市的功能定位,推动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建设,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粤港澳大湾区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

  第八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鼓励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完善法治宣传教育考核体系,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每年10月15日为“广州营商环境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对话、招商、表彰、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本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本市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本市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建立企业信息共享互认体系;简化开办企业程序,优化业务流程,推行全程网上办理,推动各部门通过平台同步联办开办企业涉及业务。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式,申请人可以通过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开办企业涉及业务,通过各区政务服务大厅专窗或者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国家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标准和条件,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实行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自主申报制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允许多个企业按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告知承诺制;推广实施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优化企业登记程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企业登记和备案,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和填报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的,企业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错漏但已承诺按期补正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容缺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迁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各区、各部门应当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一网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推行清税承诺制度。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届满且无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办理企业注销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项目,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对符合进入网上中介服务超市条件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超市选择。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与网上中介服务超市中的中介服务信息相关联。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中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中小微企业服务站、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服务机构资源,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建立“一站式”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结构设计、员工持股计划、投资基金对接、上市培训等服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补助资金,引导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为中小微科技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全面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以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本市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设置上下限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收取。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涉企保证金缴纳的具体办法,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鼓励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涉企保证金的缴纳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统一平台,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优化招标投标流程,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平台,探索创建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平台,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管理在线服务。

  本市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金融创新。专利资产通过融资平台获得融资的,专利许可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可以依法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动产担保进行统一登记,推广使用动产、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将来产生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应急转贷机制,支持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开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完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依法向金融机构提供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电水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低压非居民用户(含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电力外线工程依法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20千伏及以下高压电力外线工程、供水和中低压天然气外线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统一收件、统一出件、资料共享、并联审批,审批办理时限不超过五日。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优化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和压缩办理时限。

  对市场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附属接入市政公用设施的小型工程项目,由供水、排水、低压供电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直接上门提供免费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以及通信网络供应可靠性的管制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扶持产业园区建设,建立园区统计分析监管预警制度,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的园区衔接互认机制。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园区管理运营单位通过推荐函等方式为园区企业办事提供证明、保证等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管理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推动人工智能、可穿戴设备、车联网、物联网、远程医疗、网上新零售等领域数据采集标准化,推动数据要素流通体制机制研究和先行先试,引导培育数据交易市场,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机制和定价机制,保护数据产品所有人、使用人依法获得数据产品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市支持企业建设产业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建立产业供应链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应急用工、物流与供应链协同调度平台,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国内国际市场动态和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信息等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构建粤港澳大湾区产业供应链协同发展服务体系:

  (一)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内部体制机制互通;

  (二)破除生产要素的流通壁垒,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

  (三)建立跨区域产业合作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完善产业协同创新,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集聚,形成完备的创新产业生态链,支持粤港澳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共建产业技术创新平台;

  (四)构建多层面、跨区域的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管理制度以及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秩序,推动信用信息深度开发利用,提升信用服务水平,形成知信、守信、用信的良性氛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全面、稳定、统一且唯一的公共信用代码一码制度,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归集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以及市场资信调查评级机构等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系统等对接,实现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体系,相关部门在税收征管、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进行行业信用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财政性资金使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加强查询使用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录。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风险防范、证券发行、信用担保、保证保险等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

  本市鼓励市场主体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治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守信主体激励措施清单和失信主体惩戒措施清单,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管理领域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本市倡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企业维权,提升维权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优服务的原则,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应用新技术,实现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协同化、便利化。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主体需求整合政务服务事项,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应当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机构、投诉渠道等信息,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事项统一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在网上全程办理、移动化办理,推进一企一档建设,为企业提供精准化、智能化政务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相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各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和互联互通。相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支付,共享交换信息,健全电子证照、空间地理、自然资源、信用信息等数据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智能应用,实现全事项全要素全过程自动归集、互联共用、智能分析、全程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管理。

  市、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健全一次性告知、首席服务、限时办结等制度,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全天候服务、个性化定制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和集成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服务“好差评”以及“差评”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好差评”评价情况纳入政务服务质量通报。具体办法由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建立政企数据共享机制,破解政企数据融合应用的壁垒,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获得电力等领域加快推广电子证照的应用,推行完税证明电子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推行电子证照一网申请、受理、审批、公开、查询及打印下载。

  电子证照和具有代表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并可以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相关部门。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出示电子证照表明其身份、资质,电子证照的具体应用场景由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后公布实施。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制定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容错受理工作机制,制定容缺容错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容错申报的材料,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相关部门设定证明事项应当评估给市场主体造成的影响,说明设定必要性,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证明事项索要单位应当在新设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清单更新。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减证便民。

  第四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可以凭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增收新增工业、仓储用途建筑面积的土地价款。

  第四十四条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各类工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行工程建设项目一站式开工审批、过程联合监管、一站式联合验收。

  本市在特定区域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由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组织区域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等评估工作。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施工图审查或者缩小审查范围,由相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监督抽查。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鼓励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聘请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内部技术检查,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建筑专业审查人员、施工现场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相关规定的专业资格要求。

  本市探索在建筑工程领域推行建筑师负责制,注册建筑师为核心的设计团队、所属的设计企业可以为建筑工程提供全周期设计、咨询、管理等服务。

  新出让居住用地的土地出让人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土地出让合同。新建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项目应当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鼓励新建商品房项目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市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推行先放后检、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模式。

  本市建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跨部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完善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服务功能。推进进出口企业、船公司、船代、货代等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实现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商务、港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在目录以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充分利用已有的信息共享资源,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实现全程网上办税;为纳税人提供税收信息和税收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

  第四十九条 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同步申请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等加强协作,实行一窗受理、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探索开展跨境融资抵押业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网上和现场查询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免费查询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司法限制等信息,申请人可以自助免费获取。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全球招商推介,加强投资促进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设本市重点项目信息库,制定发布全市产业地图,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本市推行集成服务模式,将政策兑现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市、区政务服务大厅或者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全面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政策兑现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对相关部门的政策兑现事项实施监督考核。

  第五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向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的放权力度。除确需市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职权。具体下放事项清单,由下放事项涉及管理领域的部门牵头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维护生产秩序和产业供应链稳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和自主经营权利: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二)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三)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返还、安置等措施;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为市场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帮助;

  (六)对突发事件中临时征收征用的应急物资,应当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听取市场主体意见,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信息,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的困难和问题。

  相关部门应当优化政企服务模式,建立健全市区联动的企业服务机制,为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免费的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标准规范要求,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等涉企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并通过信用广州网统一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监督保障;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吸引创新要素集聚;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健全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逐步分区域试行自动驾驶商业化出行服务,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第五十九条 本市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改善居住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住房补贴、人才公寓等方式降低本市居住成本。符合划拨目录的政府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鼓励用人单位等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等方式参与人才公寓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第六十条 本市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鼓励创新和亲商安商的文化氛围。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花市、广府庙会、粤剧、粤菜、粤语等岭南文化的保护和宣传,打造特色鲜明的城市文化品牌。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场馆用地、交通物流、网络通信、导向标志等配套设施和服务方面,支持和保障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展会的发展,推动其创新贸易模式,优化展览结构,改善办展办会环境,提升会展和商贸服务等功能,提高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信息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推介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扩大其国际影响力,提升对本市会展行业发展的带动效应。

  第六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培育新就业形态,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及企业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引导用人单位优化人力资源结构,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大数据建设,建立人才区块链支撑平台、人才大数据标准规范体系和安全管理平台,提升人才服务业的精准服务能力。

  本市完善人才引进和积分落户政策,推动人才城市的户籍准入年限在我市累计认可。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认定的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人才绿卡、住房及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园入学等一站式窗口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粤港澳大湾区人才引进平台,支持粤港澳人才合作示范区先行先试。鼓励试点放宽具备港澳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专业人才从业限制,参与建立粤港澳大湾区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价和职业资格认可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和工种的人才培养开发计划,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培育技艺精湛、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羊城工匠”;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完善首席技师认定、聘用和考核等机制。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影剧院、博物馆、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医院以及城市道路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完善、合理布局外国人服务机构和国际教育、医疗、养老、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际合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鼓励本市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生态环保、知识产权及人文交流领域的合作;加强与国内外城市的合作交流,促进要素便捷流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总部机构和研发中心运营的差异化营商管理服务体系。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国际商贸中心、综合交通枢纽和科技教育文化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跨国企业、国际组织落户本市。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对接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实施公平统一、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构建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的监管体系。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广泛收集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对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全过程重点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统一的市场管理容错机制,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本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或者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危害的市场主体行为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一定时限的包容期,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特点,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建立政府、企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多方协同治理机制;制定的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权限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依法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进行修订。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七十一条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农业、文化市场、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组建综合执法队伍,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七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需要在相关区域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执行,并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统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立案标准,建立重大案件多部门会商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健全知识产权失信主体联合惩戒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诉讼、仲裁调解等信息联动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依法为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提供信息、法律和资金等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区建立知识产权维权调处中心。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电话、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投诉举报。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本市推进在关系重大民生和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保护制度。内部人员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保护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企业代表、执业律师、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及时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社会监督员应当搜集、反馈社会各界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和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七十八条 本市成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有效整合法治资源,推动成员单位协同工作,积极培育法治智库,合力解决营商环境优化过程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提升制度供给水平,增进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沟通,破解市场主体在营商环境法治保障方面反映集中的问题。

  第七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市场主体认为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审查建议和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八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自印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载体以及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服务热线等载体公开发布,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解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给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建立全面覆盖、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网。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建设“广州公法链”,全面推行电子公证书、电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法律服务电子文书,推动部门间数据共享,实现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事项时当事人身份、不动产等信息的高效查询和应用。

  本市建立多语种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件数据库,将本市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件等进行翻译,不断提升制度的透明度、便利度。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及时审结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拘留、逮捕措施必要性的审查力度,依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并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第八十三条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健全调解与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联动机制。

  本市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推进商事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在金融、知识产权、房屋租售和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

  本市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探索创新应用互联网仲裁云平台,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一带一路”沿线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深度交流合作,协调粤港澳三地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调解员资质互认。

  本市设立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等调解机构,构建调解与诉讼有机衔接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在穗企业的商事纠纷提供快捷、高效、经济、灵活的服务。支持境外知名国际商事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等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调解业务。

  第八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和破产费用多元化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费用保障、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对于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侵犯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排除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的障碍。

  第八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强制清算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查询人身份证件查询案件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公积金、银行开户信息和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股权、股票、期货、债券等信息,接管并处置企业财产,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监督管理,健全对破产管理人的考核机制。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破产流程,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完善执行与破产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推进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破产企业重整期间,人民银行应当依法督促金融机构及时变更、修复企业信用信息;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动解除或者经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重整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重整企业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中移除。

  第八十七条 本市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

  第八十八条 本市推进智慧法院、智慧检察院建设,推进新技术与司法工作深度融合,不断拓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互联网远程视频提审、庭审、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等的应用深度和广度。鼓励广州互联网法院创新运用现代科技,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诉讼辅助、诉讼事务、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水平,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市建立群体性证券纠纷处理机制,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为中小投资者在证据取证、全程全方位调解、引入专业支持、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司法公开制度,优化升级司法公开平台。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诉讼服务平台查询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公开平台向社会及时公开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结案率等动态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或者保证金,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定不合理条件,违规设立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管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涉企信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未进行合法性审核或者公平竞争审查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政策措施,未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配合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查询案件企业相关信息、接管和处置企业财产的;

  (十)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破坏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九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或者违法拒绝、中断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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